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蒋介石传(1950—1975)(64)

作者:杨树标

陈诚

有鉴于此,陈诚在台湾实施“三七五减租”时,增加了一个规定,就是在计算某块耕地的全年总产量时,只以1948年的产量为标准,参照全省情形,由县市地方组织的“推行三七五地租委员会”负责评定,然后再据此评定地租。租额一经评定即永不变更,如耕地因遭自然灾害以致歉收时,佃农可依法申请减租;如歉收的收获量不及三成时,应予免租;如果丰产,则仍按1948年产量的37.5%交租。这样,“三七五”地租在表面上是比例地租,实际是定量地租。另一方面,当局对佃农也作了硬性规定,规定耕地租约在租佃期限未满前,如果佃农地租积欠达两年之总额时,地主可以撤佃。

实行“三七五减租”以前,地主的租额占农田总产量的六至七成。实行减租后,正好相反,佃农所得占总产量的62.5%,如果产量增加,所占比例还可能提高。地主对此强烈不满,遂以撤佃要挟佃农,暗中索取超出37.5%的租额,佃农则据理力争。当时,围绕撤佃引起的纠纷“层出不穷”,“事态相当严重”。虽然《台湾省私有耕地租用办法》中已有限制地主随意撤佃的条款,但这个文件只是陈诚以省长官名义发布的行政命令,与当时国民党的有关法令是抵触的。因此,当地主强迫撤佃时,农民虽可向法院控诉,“但司法机关以乏适当之现行法律可资依据……每致地主胜诉,达其撤佃之目的”。1950年底,台湾农村出现“退佃风”,撤佃案件仅台南一县就达2000余件。

针对这一问题,台湾当局于1951年6月颁布《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》,对“三七五减租”予以法律保障。该法案规定:废除租地押金制和预收地租制,租约必须以书面签订,租期不得短于六年。如地主要撤佃,必须合于三种情况:(1)撤佃需租佃双方共同申请登记,方为有效;(2)在租期未届满前,除承租人死亡、无人继承,或已迁徙转业,放弃其耕作权,或是积欠地租达两年之总额外,不能撤佃,即合于上述情况,也须待一期作业结束,下期作业开始前为止;(3)租约期满后,出租人如欲收回土地,须不致因此使承佃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,出租人不能自耕或原收入已够维持一家生活,不能收回土地。凡违反上述规定而强行撤佃者,一律以违法论处。

该法案的主旨,是在于承认地主土地私有权的前提下,利用政权强行分离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,以保障佃农利益。法案颁布后,全省私有耕地全部订立“三七五减租”书面租约,共涉及耕地256557公顷,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31.4%,受益的佃农为296043户,占全省农户的44.5%。[55]这一措施,大大激发了农村生产力发展。佃农们不再过度使用耕地,而是热心于加强田间管理和短期水利建设,收入随之有了较大的改善。台湾农村普遍出现“三七五耕农”、“三七五新娘”、“三七五学生”、“三七五脚踏车”等,说明减租使佃农有能力娶亲嫁女,送子女进学堂,购置生产设备和耐用消费品。

(二)公地放领。蒋介石对“三七五减租”表现出来的成效较为满意。1951年农民节,他发表讲话:“近两年来,由于农民同胞和政府的通力合作,以及友邦农复会等各方的赞助,在在(原文如此)都有长足的进步。在建设方面,我们加强了水利修建,使耕地面积增加;在增产方面,我们采取了减低农民生产成本与办理小农贷款,充实生产资金,促进农产副业等措施;在改进农民生活方面,我们更彻底实行了‘三七五’减租,增加了佃农的收益。这些都是世所公认的最显著的事实。”[56]1951年1月31日,他手令陈诚,从速办理土地改革。一周后,蒋介石再次手令陈诚:“二年来台省实行三七五减租,成绩以及其中缺点均应确实研究与充实改正,今年应以改革土地税、依照平均地权之原则,参照本地实际情况拟订法规,限期实施,并以此为省政中心工作之一。”[57]

陈诚根据蒋介石的手令,开始了大规模的公地放领,即把将“国有”及“省有”耕地的所有权转移为农民所有,使他们成为在自己土地上耕作的自耕农。这实际上是“政府”先给地主作个表率,以求在一定范围内实现“耕者有其田”。

台湾土地占有关系中有一个独特的现象,即大批“公地”的存在。这主要是因为台湾曾经是日本的殖民地,日本在台湾强抢、强占了大批良田,作为其移民的立足点;日本还垄断台湾的重要工商金融事业,如台湾糖业公司、台湾茶叶公司等,都附带上万公顷土地的大农场。日本投降以后,属于日资的官方和私人产业均被国民党政府接收,其中“公地”为数可观,约18万公顷,占当时台湾可耕地总面积81.6万公顷的21.6%。台湾当局能搞公地放领,就是因为有这些土地作基础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