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女仙外史(298)

作者:(清)吕熊

上斩。

追赃不完者勘产,除妻孥外,其妾、婢、僮、仆皆入官。若犯赃止五百两以下,均满杖,与五等徒罪皆刺字。第杖

罪之赃,产尽者赦之,人亡亦赦之,余皆不赦。至律内有准监守盗论,如虚出通关,转贷官物之类,原非侵匿入己,但

应追帑完公,罪止于革职。所谓与其有聚敛之臣,宁有盗臣,法当寓严于宽尔。

一、那移。那移者,或以彼而那于此,或以后而那于前。

推其心则属因公,论其事则为济急,究竟此项仍可以还彼项,前款仍可以还后款,不过仓卒擅动,绝无一毫私意于

其间者,不议外,其有费去虽属因公,而事则原非济急,库帑已亏,无款可补,藉口以为开销之地,而实有侥幸之心,

方名曰“那移”。

其赃比监守多一倍者,罪亦如之;至死者绞,三月以内完者,减等发落;不完者,罪及本身,勘产而止。幸而遇赦,

亦得减等。

一、枉法。赃至一百两者杖。每徒一等,递加五十,计满三百五十两者徒五年,五百两者斩。追赃不完者勘产,妻、

孥、妾、婢、童、仆尽行入官。虽赃止一百两以下,犯五等杖罪者,亦不赦,与徒五等皆刺字。其有准枉法论者,赃数

相等,罪亦如之。唯至死者绞。追赃不完者,勘产而止。妻、孥不问。若犯杖罪者,但免刺字,统不援赦。

一、不枉法赃。其数倍于枉法者,其罪同。至死者,绞。

限一年以内完赃者,减等发落;不完者,但刑本人,不勘产,若遇赦仍得减等。外有准不枉法论者,罪止满徒。追

赃力不能完者,赦之。

六杀分出斗、殴、杀,减去故杀、过失杀,增入威逼杀。

一、谋杀。悉从本律。

一、误杀。悉从本律。

一、斗杀。不论人之多寡,但执持兵器,争斗致死者曰“斗杀”。是皆有意于杀人者,斩;若于拳脚相殴之际,遽

抢兵刃,因而杀入者,亦斩;若系木器,仍从殴杀论;其有老幼及妇女犯者,并如律。

一、殴杀。彼此不拘人众,但以拳脚互殴而死者,曰“殴杀”。是尚无意于杀人者,悉从本律绞;若老人及妇女犯

者,皆如律;其有彼此幼童相殴致死者,亦如律。斗杀、殴杀二者,皆勘实立决。倘有仓卒救父、兄之难,出于迫切之

衷,或骤见妻、妾为人调戏,情难容忍,实有所不甘者,监候。遇赦减等。

其外即系疯病之人,亦并如律,不容少贷。

一、戏杀。并从本律。但律文所载过失杀条款内,有驰马街衢、放枪林野之类,为耳目所不及、知虑所不周者。若

其事出于奉公差遣,似可以过失论;否则属于游戏为乐,当归之戏杀项下也。余有类者仿此。

一、威逼杀。威者,势焰也。小民慑其势焰,既不能与之抗衡,又不敢与之争辨,而甘心于一死者,其气之郁塞而

无可申,其情之冤抑而无可诉,为何如耶孟氏云:“以刃与政,有以异乎夫在上者以虐政杀人,尚与加刃无异。”

今以齐民而其威焰竟足以杀人,虽不手操兵刃,而实有甚于操刃者此其人必大憝元恶,诛之唯恐不速。本律止于杖罪,

有是理乎

今应改威逼杀者斩,不赦,庶刑罚之中于义哉若死者非其本身,是伊衰迈、残疾之父母,减罪三等,若系妻妾、

子女并从本律。若亦有废疾者,减罪五等。

臣窃思之,古者五刑,从无减等之制,亦无赎金之法,所犯不同,其罪各别。大辟之不可减而为宫,犹荆之不可减

而为劓、为墨也。至后世之五刑,则绞、斩而可以减流;流与徒,均可以减至于杖与笞。是亦省刑之意,兹者古今参用。

凡死罪减而至于流者,应改为徒五年,徒则递减,杖亦如之。虽减而罪犹存,尚可行也。若赎金一道,则罪尽豁免,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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湫模蚴粑拮铮换蚴朴兴荒埽t兴淮之际,以至于犯,故不可加之以罪,而但穠越鹨病=抵梁笫溃渥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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故凡律载以私犯罪而赎者,宜尽革除。若因公而犯者,既罚以金,又当并其罪名而泯之,但谓之赎刑可也。如有禄

之人,则罚俸降俸、降职降级,足以尽之;无禄之人,则输金罚粟,或力役足以尽之矣或曰五刑赎锾,创自周书。